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憑,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各地經銷商間之契約均有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審相對人前訴請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聲請狀誤載為第106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應由臺南地院管轄;又伊已清算完結,並向臺南地院為清算終結登記,於76年3月法人格已消滅,再審相對人不得提起上開訴訟,臺中地院卻未依法裁定移轉管轄,反而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後,鈞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亦未依同法第452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將原判決廢棄,移送臺南地院,復推翻臺南地院之清算完結登記,認定伊法人格尚存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審判瑕疵。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法院有存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伊毋庸舉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為111年5月11日根本未斟酌之證物,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下稱第13款)之證物,鈞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卻認無第13款規定之適用,法院起訴之重大瑕疵及推翻臺南地院之清算完結登記,絕對是司法史上之重大案件,應列入金氏事件。並聲明:棄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25、12、5號、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1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9、41號、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23、358、24、13號、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8、41(聲請狀誤載為4)、35、22、17號、本院106年度(聲請狀誤載為107年度)再易字第86、57、33(再審聲請人誤載為53號)、19號裁定(3月2日及3月21日宣示)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聲請狀誤載為1063號)判決等語。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先例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未依法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且推翻伊已向臺南地院為清算完結登記,而錯誤認定伊之法人格尚存續,准許再審相對人起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原確定裁定並未就再審聲請人之法人格是否存續乙節有所審認,故前開聲請意旨顯然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意旨,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並不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又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為111年5月11日根本未斟酌之證物,法院有存證,伊毋庸舉證,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在案。故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若要主張第13款再審事由,除應提出新證物外,並應就其「發現」之事實(即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負舉證責任,否則即與法定要件不合。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起訴狀為第13款之新證據,有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但並未就其於111年8月2日本院為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後始知有該新證物之「發現」事實加以舉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因而以此為由,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非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依相同之法律見解,認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