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裁定,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8年8月2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郭亦堅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有代表公司之權,本件再審聲請狀僅由其簽章(見「民事聲請再審狀」簽章欄),本院逕列其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再審事由方面: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而聲明(1)駁回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2)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第17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92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86號、第57號、第33號、第19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均廢棄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於聲請再審狀內,指出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何所稱代理有何不合法之情形,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或係為與本案無關之意見說明及對司法不滿之表達;或僅係對前訴訟確定裁判為指摘(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因認再審聲請人在該再審事件,並未具體敘明有何聲請所稱之再審事由,認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內所陳理由則以:總統競選時期蔡總統必履行憲法總統職權及法院選任清算人不合法等事由,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等判決),是以本院歷次之再審裁判均違法均應予廢棄云云,並未就此指出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也無所稱代理有何不合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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