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朋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郭朋澤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以刷卡方式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暱稱為「Wender」(郭朋澤稱其即為「 陳雯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wender」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心」傳送訊息予 曾語安 ,佯稱須匯款始能在新竹福華大飯店過夜;復於同年月23日,向曾語安佯稱外婆住院,需要借款讓外婆動手術云云,致曾語安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2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如未說明為美元,即為新臺幣)20,000元及5,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郭朋澤遂依「wender」指示,於110年1月22日19時38分許、同年月29日10時31分許,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分別刷卡美元668.8元、美元156.75元(刷卡當時由郵局分別購貨圈存19,278、4,525元,實際扣款金額分別為19,000元、4,454元),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郭朋澤並因而分別獲取1,000元、546元之報酬。嗣經曾語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語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郭朋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或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郵局帳戶帳號給暱稱「wender」之人,並以刷卡消費的方式購買「WAITDATING」網路交友平台代幣,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從事交友網站「WAITDATING」的代儲,最早是109年12月底開始,「wender」即「陳雯雯」問我要不要做代儲,對方將款項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後,「wender」會給我交友平台上的帳號,我再用刷卡的方式儲值進「wender」指定的交友平台帳戶,我可以從中賺差額,每次賺100、200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將其郵局帳號提供給「wender」,並由通訊軟體暱稱
「蘭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曾語安聯繫,對告訴人佯稱需要訂飯店、外婆生病需要用錢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先後轉帳共25,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刷卡消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儲字第1100242824號函暨所附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等在卷可憑(見偵7410卷第15至16、18至19、20至21、23至24、87至88、116、11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消費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消費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109年10月開始於通訊軟體
LINE、「WAITDATING」網路交友平台與暱稱「wender」之人聯繫聊天,被告曾依「wender」之要求匯款,而於109年10月8日、同年11月6日分別匯款3,000元、5,500元至「wender」指定之帳戶,並於109年12月28日、同年30日分別以VISA金融卡刷卡美元647.9元、美元700元給「wender」指定之「WAITDATING」網路交友平台帳號後,「wender」仍未出面與被告見面,被告因認受騙,而於110年1月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報案等情,為被告於110年1月7日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偵7410卷第33至34頁反面、36至39、40至43、45至49頁)。可見被告已對「wender」之人存有懷疑,認為「wender」係對其施行詐騙,使其匯款至第三人之帳戶。
㈣另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自稱「 陳雅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1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7410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堪認其應知悉提供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且依被告於110年1月7日之警詢所述,其一再要求與「wender」見面,然「wender」一再藉故未依約赴約,又被告與「wender」未曾見過面,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渠等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於110年1月7日到警局報案後,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日,又再與「wender」聯絡,並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帳號予「wender」使用,供其他第三人匯入款項,並於110年1月22日、1月28日,依「wender」指示,確認有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即於「WAITDATING」網路交友平台上刷卡購買金幣。然現今金融服務發達,一般消費者自行刷卡消費,甚為便利,何需甘冒匯入款項至不詳帳戶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請他人代為刷卡消費。是「wender」無正當理由,請被告提供帳戶,並代不認識之第三人刷卡消費,購買「WAITDATING」網路交友平台上金幣,再匯入指定之帳號,已顯屬可疑。從而,被告對提供帳戶後再協助以「代儲」即刷卡消費之方式,就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為不明來源,且有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等之違法之情顯然已有預見。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因自稱「陳雯雯」之叔叔者表示「陳雯雯」自殺,導致我心生憐憫,選擇相信「陳雯雯」並非有意欺騙我,對我存有真心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並未與該自稱為「陳雯雯」之叔叔之人或「陳雯雯」本人謀面,豈有輕易相信該陌生人所述之理,況被告基於上述經驗,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後再協助以「代儲」即刷卡消費之方式,就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為不明來源,有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影響上開認定,而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辯稱,其收受款項後,確實有幫忙在「WAITDATING
」網路交友平台上儲金幣,並提出儲值截圖及VISA金融卡消費簡訊(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然告訴人於警詢稱:
我於110年1月22日與「蘭心」之女生邀約,對方提議在新竹福華大飯店過夜,並要我先行匯款20,000元給她,我於110年1月22日以網路銀行匯款給她,用於線上預訂房間,雙方約於110年1月23日見面,但當日「蘭心」稱外住院無法到場,故將約會延滯到110年2月11日,後續「蘭心」稱外婆需要動手術,還差30,000元,要我再匯款5,000元給她,我於110年1月28日再次匯款等語(見偵7410卷第15至16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中在110年1月22日、同月28日匯款25,000元,並非係直接向被告表示要儲值代幣,亦非透過「蘭心」請被告協助購買代幣。被告僅係依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通訊軟體暱稱「wender」之人的指示,提供其郵局帳號,待不認識之第三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以郵局VISA金融卡在「WAITDATING」網路交友平台刷卡消費購買金幣,完全係屬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藉此從中賺取差額。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㈥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被告依「wender」要求於取得匯入款項後,隨即以刷卡方式將款項消費至「WAITDATING」網路交友平台,並從中賺取差額,依被告先前提供帳戶遭判刑之經驗,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察覺提供帳戶及幫人代儲之行為,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已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以刷卡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知道「wender」可能是騙人的等語(見偵7410卷第124頁反面),於警詢亦供稱我有與詐騙曾語安的女子「蘭心」聊天過(見同卷第13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與「wender」、「蘭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刷卡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既已將詐欺所得以刷卡消費方式而轉出,實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
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詐欺集團指定之「WAITDATING」網路交友平台刷卡消費購買金幣,該詐欺集團藉此過程,先以系爭郵局帳戶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被告刷卡消費之行為,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對於他人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匯入金錢,反透過被告帳戶將不明來源款項轉匯方式處理,應能認識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款項遭查獲,是被告之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ender(陳雯雯)」、「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誤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與「wender」、「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系爭郵局帳戶,且被告就告訴人
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刷卡之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刷卡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wender」之人使用,且依暱稱「wender」之人指示,就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以郵局VISA金融卡在「WAITDATING」網路交友平台刷卡消費購買金幣等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被告一般洗錢犯行得減刑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以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應進行個案權衡,茲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審酌被告於本案偵、審中關於洗錢部分已有自白,依法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未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酌,即有未洽。⑵被告已與告訴人曾語安達成以25000元和解,並當場悉數給付完畢,而弭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原審量刑及論述沒收均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因子,亦有不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置辯,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獲取一己私利,貿然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nder」之人指示,在本件告訴人受騙過程中,以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刷卡消費等方式,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惟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本案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其有自白洗錢依法得減輕刑罰情形,犯後雖否認詐欺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完全弭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形為1年,而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倘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所得報酬為匯入款項與消費刷卡扣款後之差額,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1,546元【計算式:(20,000元-19,000元)+(5,000元-4,454元)=1,546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25000元完畢,如前所述。倘仍對被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未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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