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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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辛玉雲
蔡旭勝 林蒼生 郭亦堅 再審被告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繳再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前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本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適格,才能令伊補正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1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固包括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在內。然按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24條、25條參照)。又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再審原告曾於75年7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解散公司及讓與全部財產,其後於同年9月1日復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 吳修齊 、 高清愿 、林蒼生、蔡旭勝、郭辛玉雲及郭亦堅等6人(下稱吳修齊等6人)為清算人,並推由吳修齊為清算人代表,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而因吳修齊、高清愿已先後於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則其餘清算人郭辛玉雲、蔡旭勝、林蒼生、郭亦堅等4人依前揭規定,即各有代表公司(即再審原告)之權。是身為再審原告清算人之一之郭亦堅單獨代表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未經合法代理情形,應堪認定。另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原裁定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則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