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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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丁○○撥打電話予其友人 龍忻妤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成功路某處,接續持鐵棍毆打丁○○四肢,致丁○○受有右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遠端外髁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雙側手肘及雙側前臂撕裂傷、右膝及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61-6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而對傷害犯行表示認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辯稱:告訴人是藥頭,他騷擾我生活,我女朋友龍忻妤之前跟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有一次我發現告訴人來電要找我女友去拿毒品,晚上又多次來電讓我無法睡覺,明天無法工作,我就叫龍忻妤帶我找告訴人理論,他拿刀要砍我,我撿起旁邊的鐵棍要防衛,不小心打斷告訴人的手等語(本院卷第6頁、第40頁、第63-64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另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057卷第103-104頁)相符;被告在場且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另經證人即在場人龍忻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77-81頁)、證人即在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7-101頁、第163-167頁)無違,復有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5-76頁、第115-117頁),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持刀攻擊,自己才拿鐵棍防衛,且
搶下告訴人所持之鐮刀,並於審理庭提出照片一紙為憑(照片上顯示以尺丈量木柄含前端之彎刀長約95公分,見本院卷第69-70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其有在場目睹告訴人持刀要砍被告,但沒有砍到(偵卷第164頁)。然查證人乙○○於案發當日是陪同被告到場找告訴人理論之朋友,在本案偵查階段同列為被告,是其證述是否客觀而無偏頗,已值懷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其當場就把告訴人的刀子搶下,沒有被告訴人砍到(本院卷第42頁),反觀告訴人傷痕累累,受傷嚴重,在兩人衝突之中顯然處於劣勢。姑且不論告訴人是否當場手持上述長刀,倘若告訴人果真手持利刃精準有效的揮砍、攻擊,被告怎可能毫髮無傷,應是被告已經奪下刀械或居於上風,而在盛怒中基於傷害犯意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才會造成告訴人上肢多處骨折的結果。再查本件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等人已經離去,告訴人則在現場由救護車送醫,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查(偵卷第75-76頁),更可證明被告是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打斷告訴人手骨、達成教訓目的之後即行離去。是以被告所為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動機,堪以認定。告訴人及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檢察官及被告已當庭捨棄傳訊上開證人,基於上述說明,本院亦認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
害之同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數次以相同手段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原審卷第17頁),當戒慎警惕,卻僅因對告訴人夜間致電予其友人,心生不滿,即持鐵棍毆打與其互不相識之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之傷勢遍及雙肢且多處骨折,難謂輕微,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仍有不足,亦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實值非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惜因告訴人數次表達無意願而未調解或和解,被告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綁鐵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健康狀況良好(見原審卷第112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以其夜晚受告訴人來電所擾,憤而前往找告訴人理論,及告訴人手持長刀與之對抗,其才會持鐵棍反擊,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