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上訴人即被告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旭勝
高清愿 林蒼生 郭亦堅 郭辛玉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秀勇 間因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亦堅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304元(計算式: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2,471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分之24=1,499,304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1,499,304元為準,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9,3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