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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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喬冠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7、1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喬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3時3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之人來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楊專員」(自稱台新銀行專員)、「LukeChen」(自稱會計師)、「Gavin林」(自稱林主任)之成年人聯繫,陳喬冠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前揭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之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楊專員」、「Gavin林」、「LukeChen」及收款成員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專員」、「LukeChen」、「Gavin林」,再依「Gavin林」之指示領取款項。
二、陳喬冠與暱稱「楊專員」、「Gavin林」、「LukeChen」、收款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陳喬冠隨即依「Gavin林」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交收款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喬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0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有提供前揭系爭三帳戶、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不同收款成員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一位自稱台新楊專員的人說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30萬,就加我的LINE,之後叫我加會計師、林主任的LINE,他們三人都有說要把我的帳戶弄好看一點才能辦貸款,說要用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的戶頭,林主任說他會開發票給我,證明這是我的收入,我就可以用帳戶裡的錢做財力證明,對方說缺業績,所以我才會相信他,之後林主任就通知我領錢,他再叫人來找我拿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喬冠於110年9月27日13時38分許,接獲使用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之人來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暱稱「楊專員」(自稱台新銀行專員)、「LukeChen」(自稱會計師)、「Gavin林」(自稱林主任)之人聯繫,並將其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三帳號提供予「楊專員」、「LukeChen」、「Gavin林」,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以下稱第5447號偵卷〉第19至29、175至178頁,111年度偵字第14982號卷〈以下稱第14982號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楊專員」、「LukeChen」、「Gavin林」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14982號偵卷第17至63頁)。
㈡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三帳戶內,被告則依「Gavin林」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轉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交收款成員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賴翠媚游秀玉 、廖 陳玉梅 分別證述在卷(見第5447號偵卷第63至65頁;第14982號偵卷第101至102、119至123頁),並有卷附被告與暱稱「Gavin林」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989號函檢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暨交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告訴人賴翠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 廖陳玉梅 提供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秀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訊息截圖、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可稽(見第5447號偵卷第41至59、109至111、127至153頁,第14982號偵卷第75至91、97至99、103至115、125至139、153至165、169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暱稱「楊專員」、「Gavin林」、「LukeChe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三帳戶帳號後,即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使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三帳戶內,再由被告依「Gavin林」之指示提領款項,將款項轉交收款成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其
與「楊專員」、「Gavin林」、「Luke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騙流程」備忘錄等為憑,惟查:
①觀之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第14982號偵卷第
63頁),雖顯示某支被告稱為「之前持用」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27日13時38分許,有接獲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之人來電,惟該行動電話因安裝Whoscall來電辨識應用程式,透過Whoscall已標明此通來電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留意偽冒風險)」,可知被告於接獲該通來電之際,業經提醒該通來電有偽冒之風險,對於該來電可能係不法犯罪集團偽冒台新銀行之人員,已難諉為不知。又依現今金融機構個人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貸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提出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之必要,況匯入被告帳戶相關金流如係為美化被告帳戶,即無即時提領之急迫性,單純於一日內匯入資金並隨即領出,如此短暫時間之金流進出,根本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美化帳戶之意義。
反之,綜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前述本案相關金流證據資料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賴翠媚委由其配偶 楊椿寶 於110年10月12日11時4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及11時51分許ATM提領5萬元,並於11時56分許將35萬元轉交予收款人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陳玉梅於同日13時2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並於13時56分許將20萬元轉交予另一收款人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游秀玉於同日13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ATM提領6萬元及15時許ATM提領4萬元,並於15時13分許將10萬元轉交予不同收款人員,可知被告係於同一日短短不到5小時之內,依指示依序即時提領上開匯入系爭三帳戶內之款項,且係於提領其一帳戶款項畢隨即依指示轉交收款成員,再依指示提領其二帳戶款項畢隨即再依指示轉交另一收款成員,再依指示提領其三帳戶款項畢隨即再依指示轉交不同收款成員,其與施用詐欺被害人致其等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需即時提領犯罪所得,以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免車手提領犯罪所得之後私吞(黑吃黑)需即時交帳予收水成員之犯罪模式相吻合。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及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云云,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反呈現其已淪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車手之積極作為,自難遽予採信。
②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專員」、「LukeChen」、「Gavi
n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第14982號偵卷第17至61頁),固顯示被告與「楊專員」、「Gavin林」、「LukeChen」於110年10月8日至13日間陸續有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情形,且「Gavin林」於110年10月12日向被告稱:「陳先生,今日轉匯給你的55萬元跟10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65萬元」,被告於同日則向「楊專員」稱:「今天跟會計師都跑完流程了」、「那邊說2個工作天禮拜四下班前會幫我送審」,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110年9月27日起即接獲自稱台新銀行之來電,並加入LINE與「楊專員」聯繫等語(見第5447號偵卷第20頁),顯見上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上述人員聯繫過程之全貌。
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騙流程」備忘錄所示(見第14982號
偵卷第67至73頁),固就其於110年9月27日接獲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來電,並與「楊專員」、「Gavin林」、「LukeChen」聯繫之過程,及於110年10月12日依「Gavin林」指示領款、交款之細節,均描述鉅細靡遺,惟據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原審審理時供述,上開備忘錄係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繕打在其所稱「之前持用」之手機,且繕打當時未曾更改或增加任何資料,繕打當時亦未更換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竟能於該備忘錄中110年9月27日過程之末段預先紀錄註明「以上因為本人 陳冠喬 換手機,所以以上對話紀錄遺失」,顯示該備忘錄係被告於案發後刻意繕打製作,並有意隱匿、遺漏110年9月27日之對話內容,自難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備忘錄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④辯護人於112年3月3日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臺灣大哥大手機合約
書、續約同意書、服務契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並以被告係為避免日後遺忘,於110年10月13日將自己被騙流程以備忘錄型式紀錄下來,確係事後所寫,被告曾於110年10月3日續約而換手機,故在換手機之前與楊專員等人的對話未有完整保留,並非被告故意不提供完整對話等詞為被告置辯。然查,原審綜合卷存事證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亦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被騙流程」備忘錄,應係被告於案發後刻意繕打製作。再則,辯護人此換手機未保留前面對話紀錄之辯詞,不僅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前面對話紀錄係因為被告所稱「之前持用」之手機LINE更新而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互不相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之前持用」之手機,已經在110年10月3日過幾天賣掉,110年10月3日換的IPHONE13手機,已經在原審開庭後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簡而言之,不論被告所稱「之前持用」之手機,抑或所稱110年10月3日換的IPHONE13手機,均已經不在被告持用中,辯護人此為被告翻異之詞,根本無從核實,所提出臺灣大哥大手機合約書、續約同意書、服務契約等資料,僅得以說明手機續約換新機之事,本案之前面對話紀錄仍未重現,自無從資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
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存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匯或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手法,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提供系爭三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學歷高中肄業、曾擔任超商店員1、2年、工廠作業員1年餘,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2、114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辯護人以被告自幼未有完整的家庭,學業中斷等情,認為被告可能是被騙帳戶和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即難採憑。
⑥辯護人另以:暱稱「楊專員」、「LukeChen」、「Gavin林
」是否為同一人扮演被告無法確知,收款成員因衣著不同、戴口罩,故被告認為可能是不同的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存在「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提供名下系爭三帳戶中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所使用,裡面尚有餘額5059元,與一般詐騙集團共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清空帳戶內金錢之情況不同,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訊及自身提領行為涉及不法,主觀上全無預見等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查被告所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裡面雖有辯護人所指之餘額5059元,惟係於110年10月12日5時25分許轉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見14982號偵卷第75、77頁),為被告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臨櫃提領該編號被害人廖陳玉梅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20萬元及轉交收款成員之同日,且被告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臨櫃提領贓款20萬元及轉交收款成員之後,5059元留存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分毫無差,辯護人所指該被告所有之餘額,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與此次所應提領及需交帳之贓款款項混淆之虞,顯然無礙於被告提供該人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再者,被告並不知悉「楊專員」、「Gavin林」、「LukeChen」之真實姓名,亦與該三人未曾謀面,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且觀之被告與「Gavin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第14982號偵卷第31頁),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傳送予「Gavin林」之系爭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中,即註記當日匯入該帳戶款項35萬元之匯款人為「楊椿寶」,顯示被告當時即知悉其所提領之該筆款項係由台新銀行以外之私人所匯入;被告亦供稱其知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有可能是不法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三帳戶之帳號供匯入並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係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罪所得一情,確有認識;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0年12月12日總共提領五次,繳交錢三次,三次都是不同人,第一次是一個胖胖的中年男子,第二次是一個年輕男子,身材瘦,第三次是一個年輕男子,身材瘦,有背一個黑色後背包,他們會上我的車跟我拿錢等語(見第5447號偵卷第21至23、17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有與「楊專員」、「Gavin林」通過電話,不是同一人,三次向其收款之人也是不同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參與本件提領及轉交不法犯罪所得之人員,包含「楊專員」、「Gavin林」、「LukeChen」及三次不同收款成員在內,加上被告自己,至少三人以上。堪認被告對於提供系爭三帳戶之帳號予「楊專員」、「Gavin林」、「LukeChen」,並同意該等身分不詳且其無法掌控之對象將系爭三帳戶作為存入款項之用,再依「Gavin林」之指示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不同之收款成員,可能係參與實施「楊專員」、「Gavin林」、「LukeChen」及各該收款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主觀上確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足徵其縱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之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明。辯護人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中尚有餘額5059元,及被告無法確知存在「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等詞為被告置辯,俱無可採。
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台銀客服說帳
戶被警示,被告曾於隔日(10月13日)前往臺中市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案,警員認為被告是車手非被害人,所以沒有受理紀錄,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到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於10月25日到警局製作筆錄,若被告最終仍認有不確定之詐欺故意,則被告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113頁)。惟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卷查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均即時報警處理,其等依序於110年10月13日(編號1被害人)、12日(編號2被害人)、16日(編號3被害人)分別向其等轄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其等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可憑,對此檢察官亦稱:被告系爭帳戶既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表示已經有被害人報案,已在檢警掌握中,與被告是否有去警局投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向警局投案之情,即與自首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依上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該當於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三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收款人員予以隱匿,致警方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自屬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楊專員」(自稱台新銀行專員)、「LukeChen」(自稱會計師)、「Gavin林」(自稱林主任)分別負責聯繫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指示被告提款,另由施行電話詐騙之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騙後,由被告提款轉交不同收款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收款人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原審未就加重詐欺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惟衡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行為情狀,難認有何評價不充分或罪刑不相當之處。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不諭知沒收及強制工作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0至11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其辯詞並無可採,業如上述。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且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依自首減輕其刑,然被告向警局投案之情,核與自首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暨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暨金額交款時間、地點暨金額1賴翠媚於110年10月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翠媚,自稱係其友人「 李雯惠 」,並要求加入LINE,復於110年10月12日以LINE撥打電話予賴翠媚,佯稱:有事相求急用錢云云,致賴翠媚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配偶楊椿寶匯款。於110年10月12日11時4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12日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於110年10月12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35萬元予收款人員。於110年10月12日11時51分許,在上址沙鹿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2廖陳玉梅於110年10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廖陳玉梅,自稱係其妹妹「 陳玉春 」,佯稱: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廖陳玉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110年10月12日13時2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2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於110年10月12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20萬元予收款人員。3游秀玉於110年10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游秀玉,自稱係其友人「 謝鑫怡 」,佯稱:需借款繳交保費云云,致游秀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110年10月12日13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2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於110年10月12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10萬元予收款人員。於110年10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陳喬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陳喬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陳喬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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