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同年1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5頁),再審聲請人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加計台南市至本院之在途期間8日,再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23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且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而聲明(1)駁回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1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9、41號、109年度再易字第623、358、24、13號、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8、4、35、22、17號、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2、45號、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6、57、
33、19號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均廢棄;(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廢棄。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並未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何所稱代理不合法之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詳審酌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仍係對前訴訟之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選任清算人不合法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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