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高明召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
李侑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0、70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5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戊○○經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亦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10、1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阿賢」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收水」,向下游成員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㈡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劉建顯 (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卡啡那餐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自己、女友 江怡真 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後,劉建顯、江怡真依指示領款後,戊○○、「阿賢」亦在附近把風,劉建顯再將款項交給戊○○,進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成功掩飾、隱匿部分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相對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己○○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丙○○、丁○○、庚○○、乙○○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已知悔改,且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之犯行,先後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手法惡劣,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等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已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其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㈢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量刑過重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丙○○、丁○○、庚○○、乙○○和解,並賠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丙○○、丁○○、庚○○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場賠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乙○○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至124、161至162、169至17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此部分之被害人,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審量刑自有未洽。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己○○和解,賠償部分損失,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表編號5、6各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己○○全部損害,但此部分原審已判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是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依據之事由,被告給付己○○全部害賠償金之事由,應認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宣告刑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定應執行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丙○○、丁○○、庚○○、乙○○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已詳述於前,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
正值青壯,為貪圖小利,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底層負責層轉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工作,月入將近3萬元,已婚,扶養1未成年小孩(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丙○○、丁○○、庚○○、乙○○、己○○全和解,均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丙○○、丁○○、庚○○、乙○○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甲○○部分,則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已詳述於前,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一時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行為時僅21歲,除本件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欠缺正確之法律知識及輕忽對他人、社會所負之責任,本院認其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詐騙過程取款過程主文1(被害人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其是香港匯豐銀行信貸部的主任,有不動產可低買高賣賺取利潤,需繳交保證金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12萬7,000元,至劉建顯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建顯於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在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接續提領14萬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被害人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佯稱 陳建華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透過投資原始股獲利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10時3分許、10時11分許,接續匯款1萬元、2萬元及1萬元(合計4萬元),至劉建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建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40分許、下午3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59萬9,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被害人庚○○)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登入澳門新葡京 博奕 平台,見博奕中彩欲結算獲利,聯絡客服表示需收取保證金才能領取賭金,庚○○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起,接續匯款20萬,至江怡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江怡真經劉建顯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提領45萬元,並隨即將款項交給劉建顯。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被害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是香港銀行行員,在香港銀行有1個現金包裹待領取,可匯款費用協助寄送,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乙○○匯款方式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16萬9,000元,至江怡真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經圈存,並未提領。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被害人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商業軟體「Linkedln」結識甲○○,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安排芳療器材、設備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17萬3,500元,至江怡真上開郵政帳戶內。經圈存,並未提領。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6(被害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結識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可代為博奕投注獲利等語,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江怡真上開郵政帳戶內。經圈存,並未提領。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所量處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