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辛玉雲
蔡旭勝 林蒼生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其書狀內容所述均與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可認本件聲請既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因之,揆以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