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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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易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原告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辛玉雲 法定代理人 蔡旭勝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被告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確定判決(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確定判決)、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24條參照)。茲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75年7月1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讓與全部財產並解散,經濟部於75年11月7日核准解散登記。又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選任 吳修齊 、 高清愿 、林蒼生、蔡旭勝、郭辛玉雲及郭亦堅(下稱吳修齊等6人)為清算人,並以吳修齊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及該院87年度司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再審原告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下稱1163號案件》卷第34~39頁、第49~51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下稱489號案件》卷第11頁)。惟上開備查,僅屬備查性質,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參照),倘再審原告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經查,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參照),業經本院調閱1163號案件及48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再審原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再審原告抗辯: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法院准予備查,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清算人為吳修齊等6人,並以吳修齊為清算人代表,如前所述,惟吳修齊已於94年5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1163號案件卷第117頁),且未另行推舉清算人代表;又清算人高清愿亦於105年3月20日死亡,有附於本院所調取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案卷第34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足憑,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餘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故郭亦堅單獨代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其效力並及於其餘清算人,爰併列其餘清算人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及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即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案件為本案判決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茲再審原告一併對於台中地院1163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第二審489號本案判決,均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就第一審1163號案件判決部分,顯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又本院489號判決係於104年12月22日宣判,並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辛玉雲、蔡旭勝、高清愿《現已歿》、林蒼生、郭亦堅等五人《下合稱郭辛玉雲等五人》收受時間均相同),且該案件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案件,一經宣判即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並核對卷內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489號案卷第78-82頁)。則自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收受489號判決書,加計8日再途期間(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辛玉雲等五人之在途期間均相同),再加計30日之不變期間,均於105年2月4日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1月29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書狀上法院日期戳),顯已逾再審期間,而再審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故其上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下稱再易12號案件)、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下稱再易51號案件)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再易12號案件、再易51號案件等判決書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同年8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辛玉雲、蔡旭勝、林蒼生、郭亦堅等《下合稱郭辛玉雲等四人》收受時間均相同),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卷附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再易12號案卷第40-43頁、再易51號案卷第38-41頁)。則自再審原告各於105年5月20日、8月10日收受再易12號案件及再易51號案件判決書,加計8日再途期間(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辛玉雲等四人之在途期間均相同),再加計30日之不變期間,各於105年6月27日、9月17日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1月29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書狀上法院日期戳),顯已逾再審期間,而再審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故再審原告對再易12號案件、再易51號案件等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確定判決(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另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另案審結,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