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宗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69頁),而再審聲請人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應加計台南市至本院之在途期間8日,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其所指均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選任清算人不合法為指摘,而非對原確裁定有何不當為表示,再審聲請人未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僅泛言有民事訴訟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能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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