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十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被告二人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佯以訂貨為由,連續向原告大量採購保特瓶,每月進貨約五十餘萬元不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貨物,被告等取得上述貨物後,即以低價方式將該貨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云云。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被告 王惠鈴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