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⑴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貳拾貳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
百八十二萬元,其中壹佰陸拾萬元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利息,另貳拾貳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利息,借款期限為三十年,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十月二日止,分三百六十期償還本息。積欠本息達三個月,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付,就逾期本息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述債權應由國家概括承受;依據精省作業,原由台灣省政府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權利人、抵押權人,均改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原告承受上述債權,訴請被告償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