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居所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係殘障人士,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結婚,但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出走多年,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係持續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殘障手冊影本一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李俊男 ,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三一號案卷。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按:⑴夫妻之一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九款定有明文。
⑵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多年,此經證人即雙方子女李俊男(六十九年次)證稱:我從小就沒看過我母親,她從未與我聯絡,也沒有寄錢、寄信回家(見審卷第二四頁正面)。證人即原告之妹 吳鳳嬌 亦證稱:聽說被告人在板橋,小孩出生後沒多久,她就抱小孩離家,迄今已二十多年了(見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三一號案卷第一三頁)。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