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十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被告係夫妻關係,但被告自八十年起,多年來均未給付生活費,屬於惡意遺棄
。且被告有婚外情,原告離開被告在外居住,兩造感情亦不曾復合;雙方之婚姻情感持續無法恢復維持,令原告幾年精神倍感痛苦,雖被告曾同意協議離婚,但又不願履行。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離婚。(見起訴狀及審卷第三二頁)㈡我是因為購買房子才遷戶口(見審卷第一七頁)。依被告陳述,可見雙方長期分
居而且被告未提供生活費。被告又說原告生活不檢點,可見雙方感情已無法繼續維持(見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我要裁判離婚。如果贏的話我願意負擔訴訟費(第二九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劉建宏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我太太所講的不對。我太太自己搬出去不跟我生活。我太太搬出去快十年了,當
時是因為買房子搬出去(二五七巷十號),之後她就不搬回來了。小孩兩邊都有住。而且她將新買的房子換鎖不讓我進去。她不和我住,我沒辦法養她。我對她還有感情,她在市場我也常去看她,後來是她說我去是多餘的,不讓我去(見審卷第二七頁)。她在外面生活不檢點。她也沒有證據說我和別人發生關係。她在小孩學生時代就買車給小孩。她在家裡花了很多電話費,我也有去關照她。是她不回家,我無法給她生活費(見審卷第二九頁)。我們婚姻無法維持下去,我願意私下解決(見審卷第二九頁)。
三、證據:(無)理由
一、按:⑴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⑵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生活費一節,此經證人即雙方子女劉建宏證述:在我國中時,我父母就已經分居,原因好像是我父親沒有給生活費。我只記得我父親有幫我辦一個助學貸款,其餘生活費都是我媽媽在供應,我父親給的家用不夠。國中之後我都和我父親住,直到高中畢業。和父親住的時候,我父母都有給我生活費。後來念二專是母親提供生活費,學費一個學期是我父親幫我辦助學貸款,另外三個學期是父親給我錢(見審卷第二八頁)。被告雖辯稱,由於原告不回家才無法提供生活費云云(見審二九頁);惟證人已說明父母分居原因為父親不給生活費,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不應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原告勝訴,但被告亦認同婚姻無法維持下去,遂要求私下解決;原告已無訴訟之必要,但原告堅持以裁判離婚方式解決,並自願負擔訴訟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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