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自白。
(二)掛失止付票據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
(三)證人 黃美芳 、 歐一震 、 李治國 之證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