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鄰居 林月英 家中(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號),因甲○○向乙○○索取家庭生活費而起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將甲○○摔倒,使甲○○受到頭部外傷併有枕部瘀腫、胸部挫傷、兩上肢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打甲○○一巴掌,二人並扭打倒在地上之事實,雖否認將甲○○摔倒,辯稱係二人扭打在地時,甲○○頭撞到地上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並據證人 黃正權 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乙○○用手打及摔甲○○等情明確,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傷害之手段激烈、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及被害人甲○○均供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通緝到案後,翌日又臨時起意再毆打被害人等情,足見被告犯罪後顯無悔改之意,動輒以暴力相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