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花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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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更正:尚欠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及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將該標的物自約定停放地點花蓮縣○○鄉○○路十二之一號遷移(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間遷移)。
二、被告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告發人乙○○之指述。
(二)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影本二紙、甲○○各期繳款帳卡影本二紙(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和解書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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