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換算成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二點左右,手拿菜刀一把,到臺東市○○路○段○○○巷○○○號,恐嚇被害人乙○○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和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自白,2、被害人的指控,以及3、扣案的菜刀一把可以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扣案的菜刀一把,屬於被告所有,並且是做為被告犯罪所用的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