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回自訴。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於收受自訴人買賣價金並辦理移轉登記後,仍霸佔房地不予搬遷,因認被告有竊佔罪之嫌。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訊據被告供稱,其並不識字,該件買賣契約係代書代為辦理,房地原係以二十餘萬元代價買得,欲出賣予自訴人十萬元,不知為何房地會過戶等語。本院認此尚為民事案件,經當庭曉諭自訴人願撤回本案自訴,再依所得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輔以自訴人願意撤回自訴之表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堪以證明,依前述說明及規定,本案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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