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溫登全 (已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市○○路○○○號,推由乙○○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嗣二人駕該車前往花蓮市○○路○○○號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內,持兇器鐵鉗一支,於竊取電纜線時,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二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前,竊取 黃中珍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大使飯店前停車場,竊取 陳明東 所有置於L二─六八四一號廂型車內之攝影器材一批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乙股法官審理中,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刑事案卷可參,本件被告竊盜之事實與其前案被起訴之事實,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就本件竊盜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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