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交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警訊中對被告甲○○所做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為0.四八㎎/L)。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4、警訊中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