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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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月3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曾在台共同生活,並產下一子 王遠昌 ,惟被告對平靜生活多有抱怨,曾多次提議外出工作賺錢,屢經原告規勸無效,迨於93年9月17日,被告竟無故攜子王遠昌離家,旋於翌日出境返回大陸,又於93年10月18日入境,卻未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原告住處,且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期證明書、警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乙○○到庭證述稱:「被告當時離家時家人都不知道,他把小孩也帶走,那天是93年9月17日離家,我家距離原告家很近,隔一棟房子而已,我天天都會去原告家,我都沒有看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只聽說他在新竹。」等語明確(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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