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2年6月21日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但只住十餘天便以外婆生病為由返回大陸,至今無意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於93年4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找尋被告,被告執意不肯返回臺灣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正本、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正本、被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12日境信伶字第09311208760號函附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被告藉故返回大陸後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其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