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市○○道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規定,並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及闖越紅燈,致與 吳竹南 所騎乘、沿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竹南受左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吳竹南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吳竹南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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