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初結婚,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補辦結婚登記,婚後原告隨被告一起從事磚窯工作緣故,而四處奔波,任勞任怨。然,被告非但未體諒原告之辛勞,竟因本身疑心病重,又時常酗酒,每於酒後發酒瘋而毆打原告,原告雖生活於驚恐害怕之中,當時為顧及兩造子女均尚年幼,故十餘年來一再隱忍。詎被告變本加厲,於八十八年間即於當時兩造居住之台北縣林口鄉住處房內藏放開山刀等三把刀械,每於酒後揮舞刀械欲砍殺原告,原告以塑膠臉盆抵擋,致砍破臉盆,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於酒後又拿開山刀要砍殺原告,原告於恐懼萬分下不得不逃離住處與被告分居,兩造分居至今已近四年,被告對原告亦從未聞問,兩造間實已形同陌路,已無復合可能。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均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婚後不但時常毆打原告,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飽受虐待,嗣更持刀砍殺原告,令原告之生命安全飽受威脅,時常生活於驚恐害怕之中,原告自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況且,被告酗酒成習,酒後又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二十餘年來均無改善,原告實已無法容忍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且兩造分居四年來,被告對原告亦未聞問,顯見對原告亦已無感情,兩造間既形同陌路,其婚姻已破裂,而無復合可能,基此重大事由原告自亦得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竟因本身疑心病重,又時常酗酒,每於酒後發酒瘋而毆打原告,原告顧及子女均尚年幼,故十餘年來一再隱忍。詎被告變本加厲,於八十八年間即於當時兩造居住之台北縣林口鄉住處房內藏放開山刀等三把刀械,每於酒後揮舞刀械欲砍殺原告,原告以塑膠臉盆抵擋,致砍破臉盆,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於酒後又拿開山刀要砍殺原告,原告於恐懼萬分下逃離住處與被告分居,兩造分居至今已近四年,被告對原告亦從未聞問,兩造間實已形同陌路,已無復合可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他們的感情普普通通,沒有什麼話講,爸爸會經常喝酒,會酗酒,他會發酒瘋打媽媽,我看過很多次,有時候用手打,有時候拿東西打,打得媽媽流血或瘀青,他喝了酒就打人,他還會拿開山刀出來揮舞,八十八年在高雄住時有一次爸爸拿開山刀出來砍媽媽,媽媽拿塑膠臉盆抵擋,臉盆都被砍破,後來不久,大約在八十九年初,媽媽受不了就搬出去住,到現在有四年了,這四年來爸爸和媽媽都沒有一起住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辯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酗酒成性,每於酒後毆打原告,甚者數度持開山刀揮舞欲砍殺被告,令原告驚恐萬分,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長久以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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