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第二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所處及和美鎮之老人會館之公廁內等地,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均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平均五天施用一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和厝路口處查獲,後其另因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強制採其尿液送驗,後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性反應(嗎啡及及可待因均呈性反應),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前開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上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後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