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朝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朝祥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便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
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譽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道路「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權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蘇朝祥貿然任意向右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劉權儀閃避不及而失控追撞在前於內車道停等欲左轉由 林育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劉權儀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骨骨折、5根牙齒鈍挫傷及斷裂、肢體多處鈍挫傷並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權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權儀發生車禍,劉權儀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劉權儀、證人林育伶證述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第7-8頁、14-19頁)。上開情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2張、車號00-0000號車輛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第21-31頁、第12頁),且告訴人劉權儀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骨骨折、5根牙齒鈍挫傷及斷裂、肢體多處鈍挫傷並擦傷等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之1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為真。
二、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未撞到告訴人,伊無過失云云。
三、惟: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台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與外側慢車道間畫有「禁
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本不得變換車道,被告竟違規變換車道,此觀被告供稱:「我於101年03月19日12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無載人,經過事故前自大林路駛來,然後沿大同路2段內側快車道北向南直行駛,至大同路2段與榮譽街口見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前方的一輛自小客車(指證人林育伶所駕00-0000號自小客車)不知何原因卻停止不動,我為了要趕回公司,就由那自小客車的右側變換車道超越過去,至路口中間時,突然地才聽見一聲撞擊聲,由於我車並沒有與其他車發生任何事情因此繼續行駛離開現場。」(見警卷第5頁反面)等語至明。被告未遵守「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遽行變換車道,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劉權儀供稱:「我於101年03月19日12時48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重機車,後無載乘客,事故前從五妃街出發,然後沿大同路2段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上述事故發生地點前,有一輛自小貨車自我車左前方向我車右側跨越雙白實線,此時那自小貨車右後車尾擦撞到我車左後視鏡,我車並沒有倒地,為了要閃避那自小貨車所以沒有看見另一輛自小客車(指證人林育伶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然後就撞上自小客車的後車尾處,肇事後我人車倒地,當我倒地抬頭看時那自小貨車就已經開走了」(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參以證人林育伶供稱:「(伊)沿大同路2段內側快車道北向南,至事故發生地點,遇紅燈引擎未熄火停車,停一下下,見號誌轉換為綠燈左轉榮譽街時,先聽見我車右後車尾發生撞擊聲,此時才有一輛白色自小貨車自我車右側超越過,當時我在車上專心要記那輛自小貨車的車號,車號為00-0000號自小貨車」等語,足見案發時,被告為閃過停等紅燈左轉之林育伶車輛,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造成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向左偏而撞及左前方停等紅燈左轉之林育伶車輛,又被告供稱「我為了要趕回公司,就由那自小客車的右側變換車道超越過去」,益徵被告為求迅速趕回公司,心態上甚急,違規向右側變換車道,顯然未注意與告訴人車輛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本件經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略以:「一、蘇朝祥駕駛小貨車,違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劉權儀、林育伶等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71408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其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同。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
訴人劉權儀受有上開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撞到被害人,其無過失一節,乃避就之詞,洵無可採。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告訴人劉權儀受傷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控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並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檢察官雖為公益代表人,惟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之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之外,對於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之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學理上稱為被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偵查中已陳明:
「如果他願意負責,我希望他賠償我醫療損失及各項損失,我才願意談和解」(見偵查卷第18頁),足見告訴人有與被告和解意願,然雙方尚未就本件車禍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傳喚告訴人到庭,俾其得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從得悉告訴人受害獲償情形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作為量刑之參考。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聽到車禍聲響後,你有無下車?)我沒有下車,因為不是我的事情。(車禍後你有無報警處理?)又不是我的事情,我又沒有碰到,所以我沒有報警。」、「(你們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告以要旨)我認為我沒有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6頁、第30頁反面),觀諸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二次供述,均對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核無自白犯罪之情事,原審判決以被告偵訊中之自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審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容有未洽。㈢原審判決以被告偵訊中之自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上述,復又認「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對於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事實一節,為前後歧異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亦欠妥當。㈣本件被告於畫有「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亦有過失,原審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之過失,自有疏漏。㈤本件告訴人為大學一年級學生,在校主修聲樂,有告訴人學習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因本次車禍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骨骨折、5根牙齒鈍挫傷及斷裂等傷害,勢將影響發聲,造成學習障礙,有損大好前途,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在被告,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於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復避重就輕,供稱「以我能力範圍內賠償」,經審判長質以「能力範圍內可以賠償多少」,始改稱「一萬多元」,其犯後態度已然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無法彰顯實體正義,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情事,並非無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於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在被告,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骨骨折、5根牙齒鈍挫傷及斷裂、肢體多處鈍挫傷並擦傷之傷勢非輕,且牙齒斷裂之傷害並非由人體可自我修復,又影響發音、咀嚼、美觀,其行為造成他人健康之損害實非輕微,猶以告訴人係大學音樂系主條聲樂之學生,前述傷勢將影響發聲,造成學習障礙,有損大好前途,被告自承其月入約二萬元,家裡有父母、太太、四個小孩,太太沒有工作,國小畢業之學歷,需要撫養八十五歲的父母親,父親肝癌、母親跌倒受傷,需要以拐杖行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情,其經濟狀況欠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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