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八二五、一一四○二、一二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後」前方補充「並告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第十行「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第十、十一行「寄送至臺中市○○區○○區○○路二之三號」更正為「由臺中市○○路○段○○號『空軍一號雙十站』,寄至臺中市○○○○道附近之『空軍一號中清排骨站』,第十五行「二十三日」更正為「二十二日」,第十五行「臺中市○○路上」更正為「臺中市○○路○段一三五之一號」,第十八行「出售」更正為「交付」,第十八行「男子」後方補充「,轉由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收受」,第二十三行「錯誤,」後方補充「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新竹縣○○鄉○○街郵局,」,第二十三行「共」刪除,第二十七行「丙○○不疑有他,依約為之後」更正為「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一分許、七時零三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郵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第二十七行「共匯款二筆合計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更正為「接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合計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第二十九行「因而」後方補充「陷於錯誤」,第三十行「於該日」後方補充「晚間十時四分許、十一時九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郵局,接續」,第三十行「友人張」更正為「友人 梁几真 」,第三十一行「十時許」更正為「九時許」,第三十二行「致使乙○○匯款二筆」更正為「致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四分許、十時九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郵局,接續由其及友人 林慧玟 帳戶各匯款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二千零七元」,第三十七行「同日下午」更正為「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六分許」,第四十一行「 許惠貞 不疑有他」更正為「致許惠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九分、八時三十七分,在澎湖縣西嶼鄉西嶼郵局」,第四十一行「先後」更正為「接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惟」後方補充「於警詢、偵查中」,第七行「云云」後方補充「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而為認罪之表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次提供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本於單一詐欺犯意,各使被害人丙○○、甲○○、乙○○、許惠貞於密接時、地轉帳自己或他人金錢,係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各僅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物交付之一罪。被告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罪處斷。被告二次幫助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對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