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甲○○
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及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93年間起至94年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並由被告乙○○簽發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二紙本票)予原告收受,並簽發借據2紙為證,嗣於95年1月12日,雙方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事件審理中,就上開有爭議之本票金額,當庭達成訴訟外和解,其內容為被告等二人願於同年2月16日、4月16日、7月16日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以清償向原告之借款。詎被告僅於94年(應為95年之誤)2月16日、6月21日分別各給付100萬元、560萬元,其餘部分迄今尚未給付,依該和解書第2條規定,全部債權視為到期,原告自得扣除被告已清償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所載之1,700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83,854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3年12月22日、94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370萬元、200萬元(扣除預付利息,實際僅借款1,547,000元、180萬元、343萬元)並簽發支票3紙交付原告作為還款擔保,嗣於94年3月17日經原告要求換票,被告乙○○乃另簽立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金額分別為1,400萬元、300萬元之借據交付原告清償借款本息,同時交付同金額之本票2紙作為還款擔保,是原告實際僅向被告借得6,777,000元。又兩造曾於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審理中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900萬元,分三期履行,而原告於95年2月16日及同年6月22日已分別償還100萬元及560萬元,是被告尚欠原告240萬元,是被告就超過240萬元部分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縱認為雙方債務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回復本票債權1,700萬元,然因原告僅向被告借款74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後,實際上僅6,777,000元),以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限制利率計算,原告至95年6月22日為止,債務總額至多為2,904,000元,被告就超過此數額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3月17日簽立金額分別為1,400萬元
及300萬元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還款期日為同年4月2日,由另一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同額本票2紙作為還款擔保。
㈡兩造於95年1月12日針對上開借款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被
告應分別於同年2月16日、4月16日、7月16日給付原告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
㈢被告已於95年2月16日、6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及56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所成立之借款契約本金金額為何?(原告實際交付被
告之金額為何?)㈡系爭借款契約有無約定利息?利息有無逾越法定限制最高利
率百分之20之情形?㈢被告未按時履行上開和解分期條件時,其效力為何?(即原
告應連帶給付之總額為900萬元或1700萬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93年間起至94年初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並由被告乙○○簽發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受等情,固提出借據各2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次查,原告所述之2紙本票,僅面額300萬元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而面額1400萬元支票卻僅由乙○○一人簽發,則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借款,卻僅由被告乙○○一人簽發本票,而有差異。又查,原告所提出之二紙借據,簽發日期均為94年3月17日,內容分別記載為:「茲本人乙○○因資金調度需要,向丙○○借款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叁佰萬元整,收訖無誤,雙方約定依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計息。願於94年4月2日、94年3月
31日前還清借款及利息。簽立本票乙紙票號0000000、0000000,倘若無依約履行,願無條件讓債權人依法處分,恐說不憑,特立此據。…立據人:乙○○…連帶保證人:甲○○…」等語,足見依照借據上所載,借款人均為被告乙○○,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係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並非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貸,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貸1,700萬元之借貸乙節,應非可採,
二、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即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旨參照)。繼查:被告曾於94年5月6日對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實際金額僅為6,777,000元,而就超過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其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兩造於95年1月12日針對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記載:「立和解書人乙○○、甲○○、丙○○於95年1月12日於台中地方法院第20法庭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事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下:壹、乙○○、甲○○與丙○○願就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048號、8828號裁定所示本票裁定及其原因債權達成和解條件如下:「壹、乙○○、甲○○願於95年2月16日、4月16日、7月16日分別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貳、前期給付之期款,如按期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到期,乙○○及甲○○願意立即連帶給付丙○○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參、本和解成立同時,乙○○、甲○○同時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案件之上訴。肆、匯款帳戶:誠泰銀行公益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此業經原告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對於和解時,對於本票之原因債權為借款債權乙節,並無爭執,僅因和解前,被告仍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仍僅為6,777,000元,原告則抗辯應為1,700萬元,雙方對於借款數額則存有爭執,依此,兩造於成立和解時,應負擔之債務數額處於兩相爭執之狀態。雙方顯係以原來已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參酌和解當時,被告因上開借款涉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易第2757號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88號),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該案於95年12月22日判決原告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照本股同時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卷宗所附之判決書),益見兩造間和解當時並未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僅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確認其數額,換言之,兩造間已就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債權確認其借款金額為900萬元,並達成分為3期給付合意,解釋上,其超出900萬元部分之債權,已確認原告已無請求權。另參酌和解書第三項約定同時撤回上訴等情觀之,益見兩造間因和解而確定金額之法律關係,和解雙方僅得依據和解時所確定之金額為請求,而不得就和解以外之金額更為主張。
三、再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著有判例可參,兩造於和解書第2條雖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到期,乙○○、甲○○願立即連帶給付丙○○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等語,解釋上,被告若未按期給付,被告即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利息,然關於本票所在之票據債權,兩造既已確認其金額為900萬元,超出900萬元部分,原告已不得更為主張,故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若未按期給付,應就900萬元部分所未給付部分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一次應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給付,即應返還1,700萬元之債權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經和解書記載本票之原因債權為900萬元,原告自僅得就900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權利,且被告於95年2月16日及同年6月22日已償還100萬元及560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96年10月19日以94年度票字第8048號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72448號),已執行完畢,未受任何清償,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僅剩餘24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二人依約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剩餘票據原因債權金額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及按本票計算之利息即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兩造間既就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債權,既事後達成和解,確認其借款金額為900萬元,則兩造間原先所成立之借款契約本金金額為何?(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何?)及原借款契約有無約定利息?利息有無逾越法定限制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情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