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3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民國93年7月初某日起至93年7月9日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30日駁回上訴,並於9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93年6月15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聲請狀誤載為93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5月9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經查:
㈠聲請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徒刑,前經
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執行指揮書雖記載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但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4、5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與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定應執行刑2年3月,接續執行,其刑期自94年1月2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00年3月10日,嗣如附表編號3、4、5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8號裁定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與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仍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25日一節,有上開裁定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自難謂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
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之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第12條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要件,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3.7初某日至93.7│93.6.15至93.7.7│93.03.06│93.05.02│92.10月初某日至│││.9││││93.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毒偵│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39號│字第21667號│字第5387號│字第11210號│字第138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3年上訴字第1911│94年易字第385號│93年簡字第108號│94年易字第170號│94年訴字第1014號││││號││││││├────┼────────┼────────┼────────┼────────┼────────┤││判決日期│93.12.30│94.04.07│93.05.20│94.03.04│94.05.26│├───┼────┼────────┼────────┼────────┼────────┼────────┤││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3年訴字第2124號│94年易字第385號│93年簡字第108號│94年易字第170號│94年訴字第1014號││├────┼────────┼────────┼────────┼────────┼────────┤││判決│94.01.20│94.05.09│93.06.24│94.04.11│94.06.27│││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3款│216條、第339條第│第11條第2項│第7條第1項│││││1項、第32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月│不予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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