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程式光碟拾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蝶150」、「華康手書風」、「金碟2006」等程式,係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所研發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詎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2月底,在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47,分別利用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連線上網,隨機發送電子郵件信件至不特定人電子信箱,在電子郵件內容刊登販賣內含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盜版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依該電子郵件內提供之連結點,點選後超連結至不詳網站,瀏覽經編排且較為詳盡之販售盜版光碟訊息與畫面,復提供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供不特定顧客聯絡購買事宜,再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快遞成年業者寄送予客戶並代收貨款,之後再向該快遞成年業者收取貨款,以此販賣盜版光碟,而侵害上述權利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佯以顧客購買,於96年3月16日、同年月22日經包裹郵寄取得盜版光碟12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隊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總幹事 陳文銓 出具之鑑定書、威鋒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案光碟含程式勘驗畫面、內容程式與權利人明細、販賣盜版光碟網站網頁與網站位址畫面、郵寄包裹內含物品照片、網路帳號申請人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網址帳號申請人與登入IP資料、信箱申租人與登入IP資料)、訂單回信畫面、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址帳號申請人與登入IP資料、信箱申租人與登入IP資料在卷及盜版程式光碟光碟12片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尚有未洽。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參與本案,是公訴人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犯本案,亦有未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快遞成年業者員工寄送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犯罪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多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其所販賣者係盜版程式光碟,竟為圖私利加以販售,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著作權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殊不可取,惟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及衡量其販售前揭盜版程式光碟之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程式光碟12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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