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駕駛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處,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仟六佰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的地址有誤,異議人之住址為臺中市○○路○○○號,異議人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同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關於送達處所,第七十二條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一一○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駕照逾期駕車違規等情,雖有臺中縣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可憑。惟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雖異議人之住所原為和平里和祥街三二○號,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已將戶籍住址變更為「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是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被舉發時迄今之戶籍住址係「臺中市○○區○○里○○○鄰○○路○○○號」,而本件前揭舉發通知單係對異議人變更住所前之原戶籍地址即「臺中市○○里○○街○○○號」為送達,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送達時因無人回應,已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臺中軍功郵局以為送達,嗣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到案,監理機關逕予裁處,並將前揭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原戶籍地址即「臺中市○○里○○街○○○號」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交字第○九七○○三六八九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並未送達異議人之現住所,依首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顯非適法,從而本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通知異議人,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應到案處所主張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於法即有未合。另本件違規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填單日期則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可憑。是異議人因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迄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於前揭裁決書由其媳婦 卓雯雯 收受轉交於異議人後,始知有上開違規行為,顯見該舉發手續並未完成。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得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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