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同柏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董事乙○○,惟查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即以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之出資額50萬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僅繳納3,
000元,尚不足2,400元,於法不合。故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