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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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兩造最新戶籍謄本以及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年籍資料等,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通知命原告自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已於99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並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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