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欲返回臺中市○區○○○路四段一號十樓「水準賓館」二0七室房間時,見甲○○在賓館所在之「水準大樓」對面機車停車格之機車上講電話,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盜,先返回水準賓館二0七室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檳榔刀一支作為強盜之工具,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折返該處後,自後方趨近甲○○,先以左手勒住甲○○之脖子,再以右手持檳榔刀一把抵住甲○○之腹部,甲○○唯恐腹部被刺中,以右手抓住該檳榔刀之刀刃,丙○○乃持續使力,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甲○○之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韌帶均遭該檳榔刀之刀刃割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未達重傷程度,詳見後述),因此無法抗拒,遂向丙○○表示「好,我錢給你,你把刀子離我遠一點」等語,並自行從所有皮夾內取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交予丙○○,丙○○得手後,即翻越水準大樓後方工地圍牆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犯罪所用之檳榔刀一把棄置在上開工地。嗣經甲○○報警後,員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某一民眾在水準大樓後方工地拾獲而扣得上開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檳榔刀一把,並依據現場監視器循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水準賓館二0七室內逮捕丙○○,並扣得丙○○作案時所穿著之短袖格子襯衫、深灰色長褲各一件及白色運動鞋一雙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九幀及查獲照片七幀(見警卷第二十二至三十頁)、現場圖(見警卷第三十六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傳真被害人傷勢情形之書證(附於本院案卷)在卷可佐,並有短袖藍色格子襯衫一件、深灰色長褲一件、白色運動鞋一雙及檳榔刀一把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另以當日係飲酒後意識不清,始為上開強盜犯行云云置辯;然查,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既具結證稱被告當時離伊很近,伊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詳實(詳見偵查案卷第十六頁),而參以被告迭次自承伊當日乃見被害人獨自一人,因缺錢繳房租,始起意強盜,並返回居所拿取檳榔刀,事後尚有翻越工地圍牆而逃逸他處飲酒之情,顯見被告事後辯稱伊當日意識不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狡辯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另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定義而言,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嚴重減損者之情形;而人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臂,是查本件被害人之大拇指及食指均未受傷,至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關節雖無法完全彎曲,然仍可以動及輕微彎曲,且手指與手掌連結處之關節均仍可以動,需要長期復健等情,既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傳真被害人傷勢情形之書證(附於本院案卷)附卷可參,亦即被害人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之手指頭仍有殘存彎曲功能,並非遭截斷永久無法回復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可比,且平日較常使用之大拇指及食指均未受傷,又其手臂仍可活動自如,堪認其手指尚非全部失其作用或嚴重減損,自不能謂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雖屬嚴重,然尚不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重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強盜犯行,尚未使被害人受有重傷,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檳榔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起意強盜,另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缺錢花用,又其持檳榔刀強盜之手段極為惡劣,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所生危害至鉅,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及其犯罪後供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檳榔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襯衫、長褲及運動鞋,雖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既非違禁物,且非供前揭強盜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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