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己○○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1年間犯搶奪罪,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搶奪等罪,復為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4號、2461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3罪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然其於92年間尚另犯竊盜罪,再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2日出監接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感訓處分,至96年9月22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7年6月21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而己○○曾於93年間犯竊盜罪,由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6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729號將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惟丁○○、己○○已有犯罪之習慣,復於97年2至4月間犯搶奪、竊盜等罪,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3年4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且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己○○則另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搶奪及竊取他人之財物如下:
㈠於97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由丁○○騎乘機車附載己○
○,至台中縣大里巿尋找犯案之對象,而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巿向學路32號前,見乙○○徒步行經該處,且頸部掛戴廠牌為摩托羅拉之V3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丁○○即將騎乘之機車趨近乙○○,再由後座之己○○趁乙○○不及防備時,徒手奪取乙○○之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迅速逃逸。
㈡於97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在台中○○○區○○路○段○○○號前,竊得 林詔麒 所騎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1部。其後己○○將該部機車交給不知為贓物之丁○○騎乘,丁○○即以之搭載己○○再前往台中縣大里巿尋找作案目標,至同日15時55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巿東榮路與新明路口旁,遇見甲○○騎乘機車同向行經該處,且頸部配戴黃金飾品1條,即以前揭相同之手法,由後座之己○○乘甲○○猝不及防時,迅速搶奪得手,後持往台中縣太平巿中山路3段之金吉利銀樓變賣給不知情之業者,而將所得朋分花用。
㈢於97年4月20日16時10分許,丁○○騎乘機車附載己○○
,行經台中縣大里巿光明路17之1號旁時,見前方騎乘腳踏車之丙○○頸戴金項鍊1條,即再以前開手法,由後座之己○○利用丙○○不知防備時,徒手搶得該條金項鍊,後亦出售給前述不知情之業者,朋分所得。
嗣丁○○、己○○先為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確定之搶奪等案件,再聯繫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下列被害人林詔麒、甲○○、丙○○於警詢時所為受害過程之陳述,與共同被告丁○○、己○○於警詢時就對方有關本件犯罪事實之陳述,除當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審核各該言詞作成時之情況,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顯適合據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而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均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之㈡、㈢所示共同搶奪被害人甲○○、丙○○財物之犯行,被告己○○復供承獨自竊得被害人林詔麒所騎用之機車;然皆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一致辯稱該案非其等所為,其等所以於警詢時坦承共同搶奪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乃因警方之要求所致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㈡、㈢所載被告2人共同搶奪
及己○○單獨普通竊盜等犯罪事實,除有被害人林詔麒、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附卷可憑外,並有警方從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16張、警方帶同被告2人前往各該犯罪地點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6張、該部牌照為INM-218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失車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且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上開犯行,核與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相符,顯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故被告2人之上述犯行,已明確無疑。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97年3月15
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巿向學路32號前,遭2名歹徒共乘1部機車搶走她掛戴在頸部之手機,當時她清楚看見行搶者之臉孔,後經通知前往霧峰分局指認時,警方提供多張照片讓她指認,但並未向她透露嫌犯是何人,她指認時也未受到任何人影響,而是憑身高、體重及臉型等各項辨識後,認出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明確指稱即係被告等所為,經再綜合參看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後(見警卷第18、19頁),亦可知其指認程序並無明顯或重大之瑕疵。另一方面,被告2人於警詢時皆供承被害人乙○○部分乃其等所共犯等語(見警卷第2、6頁),不僅互核相符,也與證人乙○○指認之結果一致。再者,證人即為被告2人製作調查筆錄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鍾明 隆於本院具結證述: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轄區內也有發生金項鍊搶奪案件,而與霧峰分局互有聯繫,霧峰分局方面並有提供前開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給第五分局,嗣第五分局執行防搶勤務查獲被告2人後,通知霧峰分局前往調查,他便攜帶霧峰分局轄區內所有尚未破案而係2人一組之搶奪案件資料前往第五分局一一詢問被告,經其等坦承共犯其中之3件,且於製作被告2人之調查筆錄時,其等身體無不適,精神狀況正常,亦均按其等之自由陳述加以記載,絕無要求被告等故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且被告方面並無具體指摘於警詢時如何遭違法取供,僅泛稱警方要求其等坦承10件搶奪案件云云,致無從給予有利之判斷,本院因認其等警詢時之陳述應具任意性,而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被告2人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既屬事實,當得為證據。況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結證稱其就此部分犯行已於警詢時詳細陳述,而又坦承與被告己○○共同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見偵查卷第9頁),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自有證據能力,益足證明其等應有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無誤。
㈢綜合上述,被告2人共同搶奪被害人乙○○、甲○○、
丙○○之財物,及被告己○○另單獨竊取被害人林詔麒之機車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而足可認定;前開否認被害人乙○○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己○○復另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間就前揭所犯之搶奪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己○○曾犯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於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己○○所犯之搶奪、竊盜等各罪,均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然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丁○○係於96年9月22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7年6月21日期滿,其間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之結果,為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4-25頁)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故其於實施本件犯行時,尚非累犯。另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方面係因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先行查獲被告2人後,經第五分局之通報,而已懷疑被告2人涉及轄區內所發生2人1組之搶奪案件,證人即警員 鍾明隆 始攜帶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等相關資料(包括其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照片,見警卷第32頁,且被害人林詔麒已於97年4月8日報案,此可參見警卷第34頁之失車紀錄所載)前往調查被告2人,前已敘明,則被告等即便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也無自首可言。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均輕,但已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又無正當之工作,而以前揭犯罪尋求經濟來源,難以寬貸,且履從被害人後方出手搶奪其等頸部配戴之財物,不僅易致被害人受傷,更易使被害人心靈受創,妨害其日後之正常生活,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並再參考其等於同時期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確定之搶奪等案件之量刑標準,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己○○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把,因無扣案,也非違禁物,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沒收。末參前述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及本件所實施犯罪之情狀,足認被告等皆已有犯罪之習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為矯正其等偏差之人格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厥有必要促以養成勞動習慣,俾日後出監重返社會生活時,能有謀生之技能,不致一犯再犯而危害社會治安,乃不得不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確定判決,雖亦已宣告被告2人應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時,應如何執行,乃別一問題,此與被告2人就本件而言,有無犯罪習慣,須否加以矯治,應分別以觀,不宜因前案之判決結果即謂本件無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劉邦繡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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