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 黃國興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張、偽造之「黃國興」印章壹枚、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偽造之「黃國興」署押貳枚、偽造「黃國興」印文貳枚、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上偽造之「黃國興」署押壹枚、印鑑卡上偽造之「黃國興」署押壹枚、偽造「黃國興」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3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力償還,竟與綽號「阿國」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甲○○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相片8張交予綽號「阿國」之人,由綽號「阿國」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貼有甲○○相片之「黃國興」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許證,並偽刻「黃國興」之印章1枚。
㈡、嗣於97年11月7日,在臺中市某處,綽號「阿國」之人將前開偽造「黃國興」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偽刻之「黃國興」印章1枚交予甲○○,要求甲○○以「黃國興」名義申請開立銀行帳戶,則無須返還前開債務。甲○○遂於同日14時許,由甲○○持前開偽造之證件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欲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而偽以「黃國興」之名義填寫第一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款憑條、印鑑卡,並於上開文件上偽簽「黃國興」之署押,蓋用前開偽造「黃國興」之印章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前開之偽造國身身分證、健保卡、開戶申請書、存款憑條、印鑑卡行使交付行員 廖戌明 ,以辦理開戶手續,然經廖戌明發覺前開證件係偽造,而未讓甲○○完成開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黃國興。經廖戌明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黃國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印鑑卡各乙份及偽造「黃國興」印章1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國興、廖戌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
㈢、扣案之偽造「黃國興」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張、偽造之「黃國興」印章乙枚、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印鑑卡各乙份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類,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黃國興」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被告甲○○就行使偽造「黃國興」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許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就冒以「黃國興」名義填載前開第一銀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並據以行使部分,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黃國興」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黃國興」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罪。被告所為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雖起訴書漏未就被告前開偽造公印文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3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僅為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即變造他人證件後持以冒名申請帳戶抵債,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扣案偽造「黃國興」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偽造「黃國興」之印章1枚、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偽造之「黃國興」署押2枚、偽造「黃國興」印文2枚、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上偽造之「黃國興」署押1枚、印鑑卡上偽造之「黃國興」署押1枚、偽造「黃國興」印文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