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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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二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九十年五月間」更正為「九十年六月八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間某日」,第六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中市區內」,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犯意聯絡」更正為「概括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等四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而為認罪之表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丙○○等四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被告丙○○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從屬正犯行為之被告丙○○等四人,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等四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丙○○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丙○○等四人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乙○○本件犯行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丙○○等四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幫助犯、累犯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丙○○等四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等作為匯款專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即前述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先後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示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故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所為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丙○○等四人僅有一次出賣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等四人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渠等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渠等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丙○○等四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丙○○等四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丙○○等四人,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丙○○等四人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丙○○等四人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丙○○等四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被告丙○○等四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丙○○等四人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丙○○等四人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