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0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其等二人因屋頂建築問題產生糾紛。被告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以黏貼瀝青及矽力康之方式修繕雨槽,而破壞告訴人甲○○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牆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吳國仲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在告訴人甲○○所有房屋四樓之外牆牆壁上黏貼瀝青及矽力康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之房屋外牆蓋在建築線上,致伊所有房屋之屋頂只好緊鄰搭建,然因告訴人之房屋搭建較高,伊所有屋頂搭建後雨水則沿該建築線發生漏水之情,是伊為免自己屋內漏水,始在告訴人及自己之建物外牆之間塗抹瀝青及矽力康以防止漏水,此僅為防止漏水之建築工法之一,伊尚無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外牆之犯意,亦未破壞該房屋牆壁,使之因此喪失其效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確因與告訴人係鄰居,二人因屋頂建築問題產生糾紛,而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黏貼瀝青及矽力康之方式修繕房屋,而在告訴人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外牆牆壁上塗抹瀝青及矽力康等情,業為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國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照片存卷可證,足見被告所為上開部分之自白,堪先認定屬實。
(二)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許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查住宅之外牆本質之通常效用,乃係為防閑、隔間及承重等用途,而本件被告僅在告訴人房屋四樓之外牆上塗抹瀝青及矽力康,此舉顯然並未造成該外牆牆壁物之本體有何損壞,此有系爭外牆牆壁之照片附卷足參(詳見警詢案卷第十至二二頁),且該外牆牆壁於遭塗抹瀝青及矽力康後,仍然可以阻擋外人進入,並無任何喪失或影響防閑、隔間及承重等用途之情,既明確可認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所為,縱有影響告訴人房屋四樓外牆牆壁之美觀,然並未使牆壁之物之本體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使該牆壁喪失效用或使該物之效用一部或全部減損因而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已甚明確。況由上述照片復可知,告訴人所有遭被告塗抹瀝青及矽力康之外牆牆壁乃係水泥施作後,並未黏貼磁磚或塗抹任何塗料,除此之外,尚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自無從認定該外牆牆壁本身有何此方面之效用可言,衡諸上開說明,自亦不能以被告此舉有使該外牆牆壁之美觀效用遭破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伊上開所為,縱使影響該牆壁美觀,仍未致告訴人上開外牆牆壁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原有效用,而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違等語,已堪認有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等判決)。
(三)再者,被告亦辯稱伊僅係依建築防水之工法塗抹瀝青及矽力康於自己及告訴人牆壁接縫處,尚乏毀損告訴人房屋外牆之故意等語在卷;而查,被告確係為修繕自己房屋之漏水情形,而在自己之房屋屋頂及告訴人之房屋四樓外牆牆壁接縫處沿線塗抹瀝青及矽力康等情,業經被告迭次供明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存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十頁至二二頁),而由上開照片既可見被告不僅將瀝青及矽力康塗抹在告訴人上開房屋外牆處,復確實塗抹在伊自己之房屋屋頂上方,則被告辯稱此舉僅係伊為房屋防水所為之行為,並無汙損告訴人上開房屋之故意等語,當屬可採,蓋因被告倘若確有毀損告訴人房屋外牆之意,豈有連同自己之房屋屋頂一併塗抹瀝青及矽力康而汙損,復確實沿著防止伊屋內漏水之建築線為之等必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堪採信,而被告前開所為縱令應負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究不符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刑法上毀損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毀損犯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綜上可知,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可取,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判決無可維持,既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