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8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
400、205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306號、92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92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四月;另因竊盜、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9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六月,由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於民國96年5月26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九月十九日,其後除恐嚇罪外其餘四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二月、一月又十五日,與不得減刑之恐嚇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因已無殘刑可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9日簽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於97年6月18日13時許,持鋼索剪刀、電纜剪刀各一支,至台中市○○區○○路1段400號瑞聯天廈社區12樓頂樓竊取電纜線得手,而為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查獲後(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以偽造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先後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甲○○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本人、親友聯)、告知權利書、本人照片、指紋卡片,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6月18日18時30分之調查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6月18日22時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甲○○」之署名、指印,其中在逮捕通知書(本人聯)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甲○○」署名、指印擲還警員部分,係表示「甲○○」業已收受該通知書並知悉遭逮捕之意思,均使甲○○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嗣因甲○○陸續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刑事簡易判決,發現其身分遭冒用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甲○○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本人、親友聯)、告知權利書、本人照片、指紋卡片,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6月18日18時30分之調查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6月18日22時之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8日刑紋字第0970121732號鑑驗書(顯示附表所示之指印,經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冒名在警局逮捕通知書(本人聯)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按指印,係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書並知悉遭逮捕之意思,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於冒名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甲○○口卡片、逮捕通知書(親友聯)、告知權利書、本人照片、指紋卡片,及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上簽名、按指印,僅係表示本人親為之意,純屬署押。核被告所為,其在上揭逮捕通知書(本人聯)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甲○○」之署名、指印,並擲還警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甲○○口卡片、逮捕通知書(親友聯)、告知權利書、本人照片、指紋卡片,及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在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甲○○口卡片、逮捕通知書(親友聯)、告知權利書、本人照片、指紋卡片,及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306號、92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92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四月;另因竊盜、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9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六月,由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於96年5月26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九月十九日,其後除恐嚇罪外其餘四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二月、一月又十五日,與不得減刑之恐嚇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因已無殘刑可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9日簽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查證無訛,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其與被害人甲○○係兄弟關係,本院事後已另裁定將97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刑事簡易判決中關於「甲○○」之記載,更正為「乙○○」,迄未因被告冒名應訊之行為,致實際危害發生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附表:
1、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7年6月18日15時40分起至97年6月18日15時50分止)上偽造「甲○○」之署名2枚、指印3枚。
2、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甲○○」之署名5枚、指印5枚。
4、現場搜證照片上偽造「甲○○」之署名6枚、指印6枚。
5、甲○○口卡片上偽造「甲○○」之署名6枚、指印6枚。
6、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逮捕通知(本人聯,通知時間97年6月18日15時50分)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指印1枚。
7、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逮捕通知(親友聯,通知時間97年6月18日15時50分)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指印1枚。
8、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告知權利書(告知時間97年6月18日15時50分)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指印1枚。
9、本人照片上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指印1枚。
10、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指印20枚。
11、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訊問時間97年6月18日18時30分)上偽造「甲○○」之署名2枚、指印3枚。
1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訊問時間97年6月18日22時)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