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中投東路5.4公里處,欲超越同向右側由 劉文克 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時,因右眼遭異物侵入,乃將控制機車油門之右手舉起,而不慎擦撞前開由劉文克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致劉文克人車倒地,劉文克因而受有急性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瀰漫性創傷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血氣胸、左側3-5肋骨骨折、左側肩峰密閉式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水腦症及肺炎合併急性成人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七分許死亡。
二、案經劉文克之子丙○○提出告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草圖、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一份等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草圖、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一份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害人劉文克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瀰漫性創傷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血氣胸、左側3-5肋骨骨折、左側肩峰密閉式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水腦症及肺炎合併急性成人窘迫症候群等傷害,嗣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相片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末注意,於行經前開中投東路5.4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超車時,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擦撞被害人劉文克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劉文克受傷死亡,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以,被害人劉文克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等附卷可參。是被害人劉文克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調查時,被告承認其為肇事人,此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黃奇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既已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劉文克因此死亡,對其家屬產生無以回復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總計賠償二百萬元,此經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