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民國96年1月22日原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以被告之名開設一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欲借用其名義投資購買基金,並於96年1月22日兌換澳幣存入新台幣(下同)443,672元,97年4月11日、98年8月14日、99年7月14日,又分別自原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匯入
4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為2,143,672元。並將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簿分開保存。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於99年9月6日拿取原告存放於家中之存簿,但因未覓得印鑑章,故而至兆豐銀行以遺失為由變更印鑑章,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以上開存簿及變更後之印鑑章提領現金40萬元,嗣經原告查詢上開帳戶餘額,始知上情。蓋兩造間上開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領取原告於系爭帳戶內存放之40萬元,業使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蕩然無存,爰以本訴狀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1,743,672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原存款印鑑卡、變更印鑑申請書、變更後存款印鑑卡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6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變更,並補發新存摺,且未經原告同意即領取系爭帳戶內之40萬元,彼此間信賴關係業已消滅,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相符,是應認兩造間借名契約業因原告終止而向將來消滅。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借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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