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9,711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711元,及其中472,222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91年2月25日至106年2月25日止,共分180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1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財產,以該院93年執字第6829號案件受理執行拍賣終結,現尚欠本金472,222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已到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債權37,489元,以上合計509,711元。被告甲○○及丁○○既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邀同被告 何誌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甲○○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誌顯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711元,及其中472,222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50元(含裁判費5,5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合計5,7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