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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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   告  謝博隆
       謝金條
      謝邱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博隆、謝金條、謝邱㨗應給付訴外人 吳好趙素秋 、趙珮
吟、 趙秀娟趙盈堂 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被告 簡慧珍 部分。是
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
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
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當事人名稱為「 謝邱捷 」,嗣於本院審
理中更正被告當事人名稱為「謝邱㨗」,而上開更正無礙於
當事人之同一性,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謝博隆、謝金條、謝邱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原告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趙清財 仍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9月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須追償,有債權憑證為據;被繼承人趙清財於
100年6月28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吳好、趙素秋、 趙珮吟 、趙
秀娟及趙盈堂等辦理限定繼承,而由其等陳報之遺產清冊得
知被繼承人趙清財對被告謝博隆、謝金條、謝邱㨗等人尚有
844000元之金錢債權尚未獲清償,有協議書可憑,是今僅先
訴起清償10萬元,並爰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謝博隆、謝金條、謝
邱㨗應給付債務人吳好暨趙清財之繼承人、債務人趙素秋、
趙珮吟、趙秀娟、趙盈堂(以上四人即趙清財之繼承人)
000000元,及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謝博隆、謝金條、謝邱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
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
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9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1年執字第32321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執字第34187號債
權憑證、本院100年司繼字第1609號案件存查之遺產清冊及
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復經證人趙素秋於107年1月17日到庭具
結證稱尚有第三人積欠被繼承人趙清財債務,且伊未予追償
等語,而被告謝博隆、謝金條、謝邱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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