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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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一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嘉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中旬,透過訴外人 邱華構 及 彭昌正 之介紹,得知原告有意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苗栗縣○○鄉○○○段三八四之一0五地號土地上開採土石,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以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土石採取規劃書之製作、測量、規劃、設計、送審等業務,全部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簽約,雙方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被告七十五萬元,報告完成後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送審通過後再給付五十萬元。原告於簽約同日即交付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面額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嗣因申請案遲未有結果,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查詢結果,發現被告未曾送件申請開採土石,要求被告退費,遭被告拒絕後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依約完成土石採取規劃之各項工作,並有送件至苗栗縣政府,申請案無法通過審查,係因原告未給付尾款五十萬元所致,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嘉新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由訴外人邱華構及彭昌正介紹,知原告有意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苗栗縣○○鄉○○○段三八四之一0五地號土地上開採土石,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辦理土石採取規劃書之製作、測量、規劃、設計、送審等業務,全部費用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二百萬元,迄今本件土石採取申請仍未通過審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偵查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卷、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其中原告提出之「規劃合約書」(見偵查卷十至十四頁),開採地點雖記載苗栗縣○○鄉○○○段三八四之一0二地號土地,惟因該筆土地面積僅有二八0平方公尺(折合約八
十四˙七坪),不可能開採砂石,而另一筆同段三八四之一0五地號土地,面積則有一九二六三平方公尺,接近兩公頃,參之上開「規劃合約書」所附估計單之地形測量欄明確記載二公頃,顯然「規劃合約書」記載三八四之一0二地號土地,應是三八四之一0五地號土地之誤載,應先予說明。
四、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規劃合約書」約定事項所載,被告需完成之工作內容為:土石採取規劃書製作及測量、規劃設計、送審等簽證(詳估價單)。估價單項目包括:①地形測量、②鑽探試驗報告、③水土保持計劃書(含技師簽證)、④環境影響評估計劃書(含技師簽證)、⑤道路設計、⑥水質報告書、⑦地質說明書、⑧規劃書撰寫及製作、⑨其他管理等項(參見偵查卷一一、一四頁),惟被告僅提出 陳本康 技師製作之水土保持計劃書(見偵查卷五三至八一頁)及土石採取計畫書(見偵查卷三九至五二頁)外,其餘項目均未能提出確有依約完成之證明。而被告所提出之陳本康技師製作之水土保持計劃書,據證人陳本康於刑事案偵審證稱:被告將土石採取的工作委託其作水土保持計畫,其將土石採取計劃書初稿交付被告後,即未再見到被告,其未在報告上簽字,因被告未交付酬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一七頁、刑事一審卷四三頁至五二頁、一二二至一二六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劃書上承辦技師之執業圖記及簽名欄處亦均空白(見偵查卷五四頁),被告於偵查中並明確供明未交付酬金與陳本康等語(見偵查卷一一七頁),被告嗣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改稱有交付支票與陳本康,惟為陳本康所否認(刑事一審卷一二二頁),被告又無法舉證有交付支票與陳本康之證據,其該項辯詞,即不足取。又, 陳洪素禎 為原告之配偶,業據陳洪素禎於刑事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二九、三十頁),參酌前述土地採取土石之申請僅有盛立企業社一家,被告曾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許可於前揭土地開採土石之申請,係以其配偶陳洪素禎經營之盛立企業社名義所申請,應可認定。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規劃合約書」,其付款辦法約定第三期款係於送審通過後付尾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一一頁),被告於警訊稱送審通過,係指水土保持開發許可通過,可開採土石等語(見偵查卷二四頁),本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簽約,迄今已八年餘,未經苗栗縣政府許可在上開土地開採土石,有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0五頁、一0六頁、刑事一審卷三八、三九頁),原告交付被告二百萬元,僅提出陳本康技師製作之水土保持計劃書初稿,此據陳本康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四頁),被告亦未給付陳本康酬金,致陳本康未在水土保持計劃書簽章,而其餘規劃合約書約定事項均無一完成,致苗栗縣政府迄未核准在上開土地開採土石。被告以詐欺方法,取得原告交付之二百萬元已明。雖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盛立企業社名義函送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計劃書及水土保持計劃書,有其提出盛立企業社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九頁),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將陳本康技師製作之水土保持計劃書初稿,送苗栗縣政府後,即未再提出其他資料送苗栗縣政府審核,苗栗縣政府亦未曾許可上開土地採取土石,足認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許可開採土石之申請,亦不過敷衍原告之行為,以便取得原告之信任而交付金錢。再者,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其原係經營紡織工廠、保齡球館,並無土石採取工作經驗,對土石採取業並不熟悉,只知要找專家做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六十、六一頁),被告利用原告對於土石採取業相關經驗與知識不足,而有實施詐術、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而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應堪認定。
五、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支付尾款,其才未再送件,申請案始因而未能通過,及因原告支付第一、二期款時周轉不靈,為免將來收不到尾款,故要求原告先付尾款等語,惟依兩造間簽立之規劃合約書內容,明白約定總費用額二百五十萬元,分三期付款(五日內期票支付),第一期款為簽約時付七十五萬元,第二期款為報告完成後付一百二十五萬元,第三期款為送審通過後付五十萬元,其中第三期款既明白約定須俟送審通過後,原告才須付款(見偵查卷一一頁),被告未提出苗栗縣政府已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則被告在送審通過前,自無權利要求原告支付尾款。且原告已交付二百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周轉不靈之情形,被告已取得二百萬元,未完成約定之事項,即要求原告付清尾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康技應用地質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函影本,其上雖載有:「
TO: 邱總 (指被告)」,「1土石採取計劃書六份(全送縣府),請於鉛筆註明處蓋章。2...陳本康敬上」等語,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盛立企業社名義函送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計劃書及水土保持計劃書,經栗府收字第0二五六四四號收件之申請書,負責單位由下至上層轉批文,並有「如擬速辦」之批示等語(見本院卷三九至四0頁),該收文影本上僅有相關負責人員「擬另案簽辦文存」、「如擬速辦」幾字批示,均不足以證明陳本康業已在其為被告製作之土石採取計劃書及水土保持計劃書上完成簽證,且證人陳本康於原審時已到庭接受詰問,並證稱因被告未支付費用,故其未在土石計劃書上簽證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上承辦技師陳本康之執業圖記及簽名欄處亦均空白,顯見證人陳本康確實未在水土保持計劃書上簽名蓋章,被告提出前述函文聲請訊問證人陳本康是否在水土保持計劃書上簽署,已無再調查必要,自無庸再傳訊證人陳本康,及傳訊證人 胡兆勳 、巫文惜之必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述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二百萬元顯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二百萬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見附民卷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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