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姪關係,甲○○前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擔任乙○○向臺南縣麻豆鎮農會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故,置放私人印章一顆於乙○○處;詎乙○○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得甲○○之同意,盜蓋甲○○之印章並偽簽甲○○之署名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臺南縣麻豆鎮農會辦理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致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人員誤以為乙○○已獲得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如數貸與款項,共計貸款六百萬元,嗣乙○○未依約清償貸款,致甲○○遭原審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南縣麻豆鎮農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署告訴人甲○○之姓名及蓋用甲○○所交付之印章於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用以向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借據上甲○○之姓名不是伊所簽署,而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甲○○事前同意當伊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
承:如附表所示之十次借款,借據上之「甲○○」之簽名,均是伊幫甲○○簽的,因為伊於第一次借款時係由甲○○同意當保證人,所以伊想說後面這十次伊幫甲○○簽名就好了,簽名之前並未再問過甲○○,因伊覺得不須要再問了,而這十次之借款伊均未償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借款三十萬元時,甲○○曾當伊之連帶保證人,因農會人員告訴伊以後之借款均不需再徵得甲○○之同意,後來之借款伊即未再經甲○○同意(嗣再翻稱:伊一定須經過甲○○之同意後,才可以向農會借款),而借據上「甲○○」之簽名確是伊所寫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未得甲○○之同意,且借據上
「甲○○」之簽名係伊所簽署,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尚自承借據上之簽名係伊所簽署,惟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翻異前詞,辯稱:借據上「甲○○」之簽名非伊所簽署,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參以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臺南縣麻豆鎮農會簽立授信約定書,同意擔任被告向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借貸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竟於事隔一年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間,再度持告訴人當初用以當連帶保證人之印章,連續向臺南縣麻豆鎮農會辦理高達六百萬元之貸款,而未知會徵詢告訴人之意見,以事隔一年之久,且被告借貸之金額又與告訴人第一次所保證之三十萬元相差甚距,顯難認告訴人會當然同意擔任被告此種與告訴人當初所保證之金額相差甚距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告訴人既已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經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又屬相符,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確已獲告訴人同意之具體事證,是其辯稱於事前已經告訴人同意借款云云,殊難採信,此外,復有借據影本十紙在卷可稽。
㈢再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審判長問:乙○○向麻豆鎮農會借款三十萬元你有做連帶保證人,是不是?告訴人答:只是同意保證借款三十萬元那次,印章是我授權乙○○刻的。
審判長問:印章你有沒有拿回來?告訴人答:乙○○說放在他那裡就好,我那時不疑有他,不曉得後面會那麼嚴重,我不曉得他還拿去借。
審判長問: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之借據影本十紙連帶保證人甲○○是否你簽名、蓋
章?(提示並告以要旨)告訴人答:不是。
審判長問:乙○○借十筆共六百萬元有沒有經過你同意?告訴人答:就是不知道,怎麼會同意。
依告訴人甲○○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伊根本不知道,也未予同意,顯係被告乙○○未經甲○○之同意,而擅自以甲○○之名義做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有上開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麻豆鎮農會主辦人員出庭作證(未載證人姓名),惟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達六百萬元,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參酌公訴人當庭請求原審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之借據上偽造「甲○○」簽名共十枚,確係被告偽簽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之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借據編號│├────┼───────────┼─────────┼────────┤│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百萬元│0000-0-00│├────┼───────────┼─────────┼────────┤│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五十萬元│0000-0-00│├────┼───────────┼─────────┼────────┤│三│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五十萬元│0000-0-00│├────┼───────────┼─────────┼────────┤│四│九十年五月二日│五十萬元│0000-0-00│├────┼───────────┼─────────┼────────┤│五│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萬元│0000-0-00│├────┼───────────┼─────────┼────────┤│六│九十年七月九日│三十萬元│0000-0-00│└────┴───────────┴─────────┴────────┘┌────┬───────────┬─────────┬────────┐│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五十萬元│0000-0-00│├────┼───────────┼─────────┼────────┤│八│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五十萬元│0000-0-00│├────┼───────────┼─────────┼────────┤│九│九十年十月八日│五十萬元│0000-0-00│├────┼───────────┼─────────┼────────┤│十│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五十萬元│258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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