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二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甲○○身分證、信用卡各壹枚及附表偽造簽帳單上偽造的「甲○○」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即竊取信用卡資料申請補發信用卡,再持向特約商店消費盗刷及刷卡借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與一自稱「 王泰源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冒名行使他人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鄉○○○○○路仁德交流道附近,向該自稱為「王泰源」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以甲○○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簡稱系爭信用卡),並與該「王泰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將其本人之照片二張交予「王泰源」偽造甲○○身分證,由「王泰源」偽造貼有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前開甲○○名義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甲○○之姓名,而偽造私文書,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七次持系爭信用卡冒甲○○名義刷卡消費而行使(金額詳如附表),偽簽甲○○之署押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再持該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向商家行使,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均足生損害於甲○○、各該商家及前開發卡銀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七賢路口經警查獲,扣得偽造之甲○○身分證及前開信用卡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曾犯偽造文書罪(即竊取信用卡資料申請補發信用卡,再持向特約商店消費盗刷及刷卡借貸),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尚未確定。惟該案之犯罪時間,距本案已隔一年三月之久,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本案顯係另行起意,與被告八十七年所犯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自稱「王泰源」之
成年男子購買系爭信用卡,並交付照片供「王泰源」偽造甲○○身分證,及如何冒用甲○○名義,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各商家刷卡消費等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遭人冒名請領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相符,並有查獲之前開信用卡、偽造身分證各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七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再查系爭信用卡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由人以電話申報遺失補發之新
卡一節,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証稱【系爭信用卡係他人冒名補發】等語(見同偵查第十四頁背面);另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有被害人「甲○○」之簽名,此有扣案之系爭信用卡可資佐証,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再核之卷附被告偽造之消費簽單上「甲○○」之簽名(見同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與系爭信用卡上「甲○○」簽名筆跡相同,足見系爭信用卡確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僅該信用卡背面「甲○○」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可堪認定。
㈢又查扣案之甲○○身分證係屬偽造,為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
時指明在卷,則被告提供照片供「王泰源」偽造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偽造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甲○○」署押,並冒用「甲○○」名義,持系爭信用卡向附表所示各商家刷卡消費,在消
費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甲○○署押並行使,足生損害於甲○○、附表所示各商家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另被告就上開事實,與「王泰源」之成年男子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查被告提供照片交付「王泰源」偽造甲○○的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系爭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並持以向附表各商家刷卡消費而行使,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偽造不實之私文書交與附表所示商家而行使,致附表所示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甲○○、附表所示各商家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等行為,乃分別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提供照片供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王泰源」偽造甲○○之身分證,及向「王泰源」購買系爭信用卡,再由被告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甲○○」署押,並冒用「甲○○」名義,持之刷卡消費,則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與「王泰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甲○○身分證雖毋須於刷卡時提示,惟其事後在刷卡簽帳單均以甲○○名義簽署,可知其偽造身分證之目的在刷卡詐財時、可證明其係甲○○本人,是其偽造身分證與刷卡詐財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前開所犯各罪,與「王泰源」間為共同正犯,原審僅就「偽造甲○○身分證」部分,認被告與「王泰源」成立共同正犯,已有未當。㈡被告另在系爭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而持以行使,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業為公訴人起訴,原審於事實欄並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但於理由欄內未論及此部分,致事實與理由矛盾。㈢再被告前因犯偽造信用卡案件判處徒刑在案,尚未確定,又再犯本案,顯無悔意,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所犯前案之情形,僅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固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並無悔意,原審量刑偏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騙次數、所生危害及多次犯案,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資懲儆。偽造甲○○身分證及系爭信用卡各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七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已隨信用卡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六、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日期金額地點備註
89.01.0000000華爾滋餐飲店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0000000雅地冰果店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0000000熱帶嶼商行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271050星辰冷飲店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275327香格里拉洋酒專賣店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0000000香格里拉洋酒專賣店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273688賓士KTV偽造甲○○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