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C
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強盜罪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罪(二件)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七年八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原審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固非無見。唯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強盜罪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在案,惟原審僅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顯然違法,即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違法,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裁定撤銷改判,並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年一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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